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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之 2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1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廢輪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附表編號 1所載之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7月19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2所載時、地,發現
有資源回收物(鐵、紙、塑膠類)堆置,妨礙環境衛生整潔,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遂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認係訴願人
所為,乃開立附表編號 2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載之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
6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於96年8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字│
│ │ │ │期、字號 │號 │
├──┼─────┼──────┼──────┼───────┤
│ │96年 5月31│本市內湖區○│96年5月31日 │96年7月4日廢字│
│ 1 │18時30分 │○路○○巷○│市環內罰字第│第J96019111號 │
│ │ │○對面地上 │X492844號 │ │
├──┼─────┼──────┼──────┼───────┤
│ │96年6月4日│本市內湖區○│96年6月5日北│96年6月21日廢 │
│ 2 │16時5分 │○路○○巷○│市環內湖罰字│第J96017759號 │
│ │ │○○○號旁人│第X492976號 │ │
│ │ │行道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50條第 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違規情節重│一般違規│違規情節重大│
│ │情節 │大 │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6,000元 │1,200元 │6,000元 │
│幣)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逾80歲,不諳法令,僅有微薄收入賴以維生;又因年初腳傷
復發,致無法短時間達到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已盡力清理環境,
較之以往已大有改善,盼能撤銷系爭 2張罰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
時、地,發現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廢輪胎)及堆置資源回
收物(鐵、紙、塑膠類),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9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4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年邁身體不佳,不諳法令,已盡力清理環境,僅有微薄
收入賴以維生,盼能撤銷系爭 2張罰單乙節。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
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
回收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
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
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
」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訴願
人逕將資源回收物(廢輪胎)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另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49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二
、......行為人於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旁堆置資源
回收物(因員多次前往該址稽查,因考量行為人年紀甚大,皆以口頭
勸導,惟因無法有效改善),遂依法舉發......」準此,訴願人於人
行道上堆置資源回收物物(鐵、紙、塑膠類)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違
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詳述原委如前揭簽辦單查復內容,且與上開
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吻合,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所訴年邁
身體不佳,無力繳納系爭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免
處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27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及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
可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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