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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5日機
    字第 A960032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5月14日10時43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7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8.85%、碳氫化合物(HC)為13,999ppm,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CO為4.5%;HC為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 96年5月14日第D081891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並以 96年5月14日96檢00532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 96年5月2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
    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規定,以96年5月25日
    機字第 A960032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行
      為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
      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第5條第1款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
      準 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三)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
      之。」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被攔檢,而是自行排隊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本次攔檢並
      無任何告示或標示,亦未對自行排隊接受檢測之駕駛人有任何口頭上
      告知,逕行開立罰單,實在難以信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7月),經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8.85%、碳氫化合物(HC)為1
      3,99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為4.5%;HC為9,000ppm),此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5月14日96檢00532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是自行排隊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未對自行排隊接受
      檢測之駕駛人有任何口頭上告知,即逕行開立罰單云云。查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
      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
      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
      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
      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8.85%、碳氫化合物(HC)為 13,999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CO為4. 5%;HC為9,000ppm) 1.5倍,依法即應受罰。又違規事實之
      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是訴願人是否自行排隊受檢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75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一、稽查當時
      由本人攔車......並未有○女所稱之自行排隊檢測......」另據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已於現場設置告示牌,揭示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者處以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之意旨。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3
      目規定,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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