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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日廢字第
J960220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7日9時45分執行環境
稽查巡邏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中正區○○街○○巷內
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
規定,乃以 96年6月7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48400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
款規定,以 96年8月3日廢字第J960220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前揭裁處書於96年 8月17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 96年7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183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96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1832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日廢字第J
960220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便溺時,訴願人持報紙在旁,並於犬隻便溺後
立即清理,為何仍予開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洩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6幀、採證光碟、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6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631183200號及96年8月2
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後立即以報紙清理云云。按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
應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6
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631183200號及96年8月2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內容分別載以:「 ......一、經查證○員養13隻小狗,並攜出8
隻,有繫(出)狗鏈 1隻,其餘未帶狗鏈,並未管理狗便,未能即時
清理狗便完畢,......」「......一、經根據當時情況有8人(含警察
2人),當時○員(巡查員)跟○員錄影存檔,其餘同事負責採證狗隻
未繫狗鏈所遺留狗便,○員未能即時清理妥善,且僅 1隻有繫狗鏈,
其它到處亂竄,便採證照片告發,且○員未能清理乾淨狗便,致路上
遺留有狗便痕跡,......」並有採證照片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之情事,應可認定,依法應
予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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