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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3日廢字
    第 J960175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小組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5月25日20時5
    0 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段○○巷○○弄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5月25日北市環罰三科字第X40558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13日廢字第J96017501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6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6,000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5月25日晚上經過○○路○○段○○巷舊市場口,看到
      許多廢棄物堆放,乃順便將塑膠袋(內有一點雜物及不要的紙物)放
      置該處,隨即遭稽查人員舉發。訴願人每天都做回收,絕不隨便棄置
      塑膠袋。另處分書上誤載違反地點為○○路○○段○○巷○○弄口,
      實為○○路○○段○○巷○○號即○○舊市場口。該處為垃圾車最後
      之收集站,每天晚上9 時50分前即堆集一大堆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
      棄置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
      處分機關第三科○○小組96年10月15日案件說明箋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6年5月25日當天晚上經過○○路○○段○○巷舊市場
      口,看到許多廢棄物堆放,乃順便將塑膠袋放置該處,處分書誤載違
      反地點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 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科○
      ○小組96年10月15日案件說明箋載以:「......一、本案係○○小組
      於 96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口前垃圾收集點執行查察勤務,檢視○君所持之資源回收物未依規
      定分類放置,經現場檢視後,當場請○君確認無誤之後逕行告發,其
      過程並無不當。二、另○君稱其舉發違反地點有誤,經再次前往詳加
      勘查後,確認為舉發單上所述地點無誤。......」是本案既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3幀為憑,訴願人於訴願
      書上亦自承有將塑膠袋(內有一點雜物及不要的紙物)棄置於地面之
      情事,是其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又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人員
      再次前往勘查,確認系爭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上所載地點無誤。訴願
      人既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第 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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