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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廢字
第 J960318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0月9日1時55分,發現訴
願人將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旁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 6年10月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230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收(訴願人原名為○○○,95年12月11日
改名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26
日廢字第 J960318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5日送達。其間,訴願
人不服,前於96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X052230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6日廢字第J96031832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
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
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
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
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
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 .. 二、92 年 3 月 15 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
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士林夜市攤商,系爭地點每日皆有民營私人垃圾車來清運垃
圾,訴願人特地將資源垃圾分類放置該處,並非亂丟垃圾。另系爭地
點若不能放置,那工作時間特殊的夜市攤商該如何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垃圾時間呢?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99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每日皆有民營私人垃圾車來清運垃圾,其並非
任意棄置垃圾;且系爭地點若不能放置垃圾,夜市攤商該如何配合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時間清運垃圾云云。按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
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
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又本市86
年3日 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
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
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9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
載略以:「一、96年10月9日於......1時55分在○○路○○號旁,發
現○○○與友人騎乘機車任意丟棄資源垃圾(塑膠袋等),即拍照採
證......二、該處非市場內垃圾收集處,亦無委託民營垃圾車收集,
垃圾車於外圍○○路收垃圾,並無進入夜市內收垃圾......」是本件
系爭地點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復並非市場內之垃圾收集處,亦無受委託
之民營垃圾車於該處清運垃圾,訴願人逕將系爭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任
意棄置於該處,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況縱確有民間
業者受託於系爭地點代為清運垃圾,訴願人亦應將垃圾交由受託清運
垃圾機構之清除人員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另依卷附「臺北市
垃圾、資源(廚餘)回收限時指定收受地點一覽表」所示,原處分機
關對於確實無法配合其垃圾車定時定點清運垃圾之民眾,於全市各區
共設有59處限時指定收受地點提供收受垃圾之服務,相關資訊可由原
處分機關網站或民眾住居所之行政區清潔隊查詢,故訴願人尚難以其
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垃圾清運時間為由冀邀免責。
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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