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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廢字第
J960268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7日19時48分在本市北
投區○○街○○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
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7日北市環專士林罰字第X050567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6日廢字第J960268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 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
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5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於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前,將系爭垃圾包暫
時放置後,欲前往商店購買本市專用垃圾袋,卻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誤解而告發,請撤銷系爭裁處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
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2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垃圾包暫時放置在系爭地點後,欲前往商店購
買本市專用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2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所載略以:「......96年8月7日19時48分在北投區○○街○○段○
○號前執行專案 ......見○女士將1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
置於地上後往回離去,職即上前採證並告知其違反廢清法(第)12條
第1項 .. ....」並有採證照片6幀為憑。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市86年
3 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
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
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查
認為家戶垃圾,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
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惟訴願人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逕將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
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4,5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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