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機字
    第 A9600457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8月24日10時43分,在本
    巿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9月),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規定,遂以96年8月24日D081
    956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96年8
    月24日 96檢006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8月31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
    罰;嗣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6日機字第A96004573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10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896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6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已於
      96年9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
      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門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
      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
      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
      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被原處分機關攔檢排氣不合格後,隨即至機車檢驗站檢測,
      檢測結果卻符合標準,為何原處分機關與機車檢驗站之分析儀器沒有
      統一標準。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9年9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1%,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5%),此有經案外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6年8月24日96檢006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原處分機關攔檢排氣不合格後,隨即至機車
      檢驗站檢測,檢測結果卻符合標準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
      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
      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
      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查本
      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9年9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8月24日96檢006507號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亦
      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