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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8
    日機字第 A9600499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91年1月8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以 96 年 8 月 13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2461 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9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 年 8 月 14
    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4 日D0821
    253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0 月 8 日機字第 A96004991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10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收到檢驗通知書後,於 8月28日持單至檢驗站檢驗,惟因部
      分檢驗項目為不合格,誤信檢驗人員所告知於 1 個月內再進行檢驗
      合格即可,遂於 9 月 11 日才再次檢驗全部項目均合格,若知必須
      於 8 月底完成檢驗,必定不敢延誤;又因母親生病,忙於照顧,實
      為無辜,請撤銷裁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1月8日
      ,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
      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3日北
      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246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誤信機車定檢站檢驗人員所言,檢驗不合格者
      可於 1個月內再進行複驗合格即可;又因母親生病忙於照顧,實為無
      辜云云。按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本件訴
      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時間,本應知悉並
      確實遵守,依本件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確實未於96
      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屬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原
      處分機關復另訂改善寬限期限,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訴願人自應依
      限完成檢驗,惟其仍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另查,空氣污
      染防製法第40條所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係指使用中之汽車已依法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但因檢
      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之情形,與本
      件訴願人並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之情形迥異,殊難比附援引。況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
      說明......二、臺端所屬機車已逾96年度機車排氣檢驗有效期限....
      ..仍未完成檢驗,請務必於本通知期限前攜本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完成檢驗『並取得合格
      檢驗標籤』......三、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將依違反『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禁止換發行照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2,00 0元之罰鍰......五、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
      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並留下聯
      絡電話,以利辦理相關事宜。 ......」是訴願人雖曾於96年8月28日
      至檢驗站檢驗,但因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96年 8月29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調修完成,取得檢驗合格標籤,自應受
      罰。又訴願人所訴因母親生病,忙於照顧乙節,然其尚非不得依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之說明辦理展延檢驗期
      限,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宜,尚難據此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
      ,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7條第1 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
      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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