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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 月1日
機字第 A960060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9月20日10時22分,在本
巿信義區東興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
案外人連○○(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6年4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9 月20日D081903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96年 9月20日96檢00780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
年 9月2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
以免再次受罰;嗣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1日機字第A960
060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製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之 CO值為4.69%不合格,然訴願人
於當日下午到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機車定檢站進行檢測,在未調修情形
下檢測之 CO 值僅 3.4% 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
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4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經案外人連○○簽名收執之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9月20日96檢00780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
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被攔檢CO值不合格後,當日下午再至原處分
機關指定之機車定檢站檢測,結果係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
其中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
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
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
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
氣既經原處分機關於攔檢時以儀器檢驗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
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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