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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6703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月15日廢字
第 J930000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2年11月
16 日17 時,在本市大安區通化街○○巷○○號前燈桿發現有違規張
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該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後,認
定上開廣告係訴願人所張貼,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0 款規定,以 9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383146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
規定,以 93 年 1 月 15 日廢字第 J9300005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20
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廢字第 J93000054號裁處書),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經重新查證,本局已自行
撤銷 93年1月15日廢字第J93000054號【原誤植為J96000054號,經原
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5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730081600號函更正在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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