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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4日廢字
第 H970001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1月8日10時20分,在本
市松山區撫遠街○○號至○○號對面,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
施,致泥砂污染地面及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係由訴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款規定,乃以97年1月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0521098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月
24日廢字第 H970001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7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098600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仍表不服,於 97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
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圍牆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96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施
工期間絕無污染路面及水溝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8日進行
稽查時,系爭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豈有泥土污染路面及水溝之情事
發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
地面及水溝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11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86、27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8日進行稽查時,系爭工程已全部
施工完成,其並無污染路面及水溝之行為云云。按行為人有污染地面
及水溝之違規行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9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員於97.
元.8日10:20於撫遠街○○號對面發現污染,經查是○○營造施工,
工程名稱:松山機場保安圍牆工程,沿路泥沙(砂)污染地面、水溝
,員當場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且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
片觀之,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載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
空站 工程名稱(Project Name):松山機場保安圍牆工程......施
工廠商(Contractor):○○有限公司 施工期間(Duration):民
國96年10月11日至97年1月8日......」又系爭地點確有泥砂污染地面
及水溝之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既
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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