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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9日
機字第A9600520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UXT-518號輕型機車(88年1月29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8月13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418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96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
規定,以 96年10月4日D082113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2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71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經查 臺端所有UXT-518號機車確實依規定完成年度定期檢
驗,......原告發(D821134號通知書)、處分(機字第A96005206號
裁處書)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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