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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5日廢
    字第 J970039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1 月 29 日 15時35分
    ,在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號對面,查獲使用專用垃圾袋盛
    裝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上開垃圾包之內容物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
    包係由訴願人所僱用之外籍幫傭棄置,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1 月 30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0524836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 97 年 2 月 5 日廢字第 J970039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2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係由訴願人所僱用之外籍幫傭置放,訴願人已告知該外籍
      幫傭,應將系爭垃圾包交由垃圾車載走,惟該幫傭卻丟棄於資源回收
      箱旁(應係地面上);又該幫傭於 97 年 1 月 11 日始從印尼來臺
      ,並於 97 年 1 月 16 日至訴願人家中幫傭,該幫傭並不知相關法
      律規定,非蓄意違規,請免除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獲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上開垃圾包之內容物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係
      由訴願人所僱用之外籍幫傭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54-1、335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
      罰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5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本案於97.元.29 15:35分在內湖區內湖路○○段○○巷○
      ○號對面地上,發現遭人丟置之垃圾包,經檢視內容物,並現場查證
      ,確實由住內湖路○○段○○巷○○號○○樓所丟棄,經與林○○女
      士詢查,並稱其叫印傭攜出丟(棄)而並未交待印傭往那兒丟棄,故
      印傭即任意丟置於地上......」則本案系爭垃圾包係由訴願人所僱用
      之外籍幫傭棄置,應可認定。果如此,則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受處罰之行為人,是否應係該外籍幫傭而非訴願人?又訴願人於指示
      或監督上應否負其責任?如何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以訴願
      人為處罰對像,尚難謂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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