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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28日
大字第 A9700059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9
6 年 11 月 28 日 14 時 15 分,在本市內湖區安康路○○號原處分機關
柴油排煙檢測站,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段○○駕駛之 xx-xxx 號營
業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214)。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 71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1 月 3 日 C00001882 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
97 年 1 月 28 日大字第 A9700059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2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 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
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 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 5,0 00 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 萬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
58836 號函釋:「....... 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
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
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
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人應負之違規責任。
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
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28日至內湖排煙檢測站僅實施排煙檢測,檢測站
人員並未告知抽驗車輛油品,卻於 97 年 2 月 5 日收到裁處書。訴
願人係向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油使用,
油品合法,且訴願人要求員工加油時,需記錄加油時間、公升數、里
程數、地點等資料,並保留油品交運單,以確保使用合法之油品,系
爭車輛絕無使用不合法油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段○○駕駛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214)。該油品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71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
爭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96年11月28日14時15分採樣且經系爭車輛駕
駛人段○○簽名確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之油品係購自○○公司,且有加油時、地
、數量等紀錄資料為證,並未使用不合法油品乙節。經查系爭抽樣油
品係採集自訴願人所有,由其員工段○○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
所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214),且該油品經原處分機關送
交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關 -○○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
027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是訴願人為系爭
不合格油品之使用人,殆無疑義。訴願人既係從事汽車客運業之公司
,對其所有車輛使用柴油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詎
訴願人對所使用之柴油疏未檢視、維護,致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提出成品交運單、○○公司
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於 96年9月28日開具之品質試驗報告、系爭車
輛加油統計表等資料影本,證明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硫含量符合規範
,惟仍無法證明96年11月28日原處分機關採樣時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
之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及
函釋意旨,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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