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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97703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17
日機字第A9600584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GHX-382號重型機車(87年1月19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8月13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311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96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
規定,以 96年10月4日D081336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17日機
字第 A960058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由訴願人之母謝○
○於96年10月31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分書
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又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一、對本
裁處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
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號)遞
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
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應為 96 年 11 月 30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7 年 3 月 1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之訴願
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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