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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羅○○
    訴 願 代 理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3日
    廢字第 J9700024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樂群三
    路與敬業四路旁空地(中山區金泰段 9-1地號)有雜草叢生情事,中山區
    執勤人員遂於 96 年 11 月 30 日 8 時 30分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
    有雜草叢生(高度超過 50 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
    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案外人張○○等共計 12 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環中山通字第 AB710639 號等環境清潔維
    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12 人於接獲通知後 3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上開通知單于 96 年 12 月 4日送達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12 月 17 日 8 時 30分再
    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完成改善,已構成本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所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乃現場拍
    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51275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1 月 3 日廢字第 J970002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12 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1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
      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
      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
      之高度超過 50 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
      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接獲改善通知單後隔日旋即自行清除,惟該地幅員廣闊,又
      因天候因素無奈作輟無常,終於 97 年 1 月 2 日清除完成,不料仍
      接獲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3 日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時,
      發現系爭地點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
      衛生,乃以事實欄所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
      他共有人等12人依限改善,惟迄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96年12月17日再
      次前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
      機關96年11月30日北市環中山通字第AB71063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
      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接獲改善通知單後隔日旋即自行清除,惟該地幅員廣
      闊,又因天候因素無奈作輟無常,終於97年1月2日清除完成云云。按
      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
      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款及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所
      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原處分機關係於
      96年 11月30日8時30分查得系爭空地有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
      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乃以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 11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改善
      (上開通知單于96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雖改善通知單僅給予3日
      改善期限,惟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2月17日8時30分再次至現場勘查時
      ,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完成改善,業已超過前揭公告所定之 7日
      改善期限,且渠等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改善計畫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是訴願人此時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構成污染環境行為,自應受罰。又?
      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2 日清除完成屬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12 人法定最低額1,
      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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