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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3日
    小字第A960044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 訴願機
      關所在地 ...... 臺北市...... 在途期間......2 日......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8451-EV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 96年4月27日13時20分行經本市萬大路與東
      園街口,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5月11日第A0700
      983 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三
      重市仁厚街○○號)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6年5月25日前至本市內湖
      檢測站或北投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經招領逾期退
      回。原處分機關復以 96年6月23日第A0701344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依上開地址重新郵寄,請訴願人於 96年7月9日前完成檢驗,
      該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 96年6月29日送達(寄存○○郵局)。惟訴願
      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6年8月20日C0000167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6年9月3日
      小字第 A960044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3日小字第A960044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
      縣三重市仁厚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12月14日寄存
      於○○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件裁處書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7年1月15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97年
      3 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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