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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3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7日廢
    字第40-097-03003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2 月 22 日 13時45分
    ,在本市中山區明水路○○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未有妥善
    防制措施,致泥砂及泥漿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25日北
    市環中山罰字第 X052891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7 日廢字第40-097-03
    003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5日北市環
      中山罰字第X05289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7日廢字第40-097-03003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
      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事實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工程已於 96年9月底完成結構及裝修工程,期間並將工地
      附近之水溝及路面之污染清理完畢,且本案業於 96 年 11 月 9日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並完成交屋,於交屋後迄今未
      再有施工行為,系爭污染應與施作紅磚人行道更換工程之第三人較有
      關聯。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
      砂及泥漿污染水溝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7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應非其所造成,而與施作紅磚人行道更換工程
      之第三人較有關聯云云。按行為人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違
      規行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 05673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73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稽查當時,發現行
      為發生地點水溝內佈滿泥漿及水泥硬塊,而紅磚人行道僅見怪手機具
      置放在現場,尚未進行施工作業;又本局執勤人員於發現污染後告知
      現場人員,惟該員稱工地主任於樓上開會無法下樓,水溝污染情形,
      公司已派員於近期內清理, ......」「本案於2月22日前往稽查,工
      地之圍護管理應屬該營造之權責,且水溝內為水泥硬塊,紅磚人行道
      施作仍只機具到達,尚未施工,如何能有泥漿硬塊產生......」且有
      採證照片 4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
      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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