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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0 日
廢字第41-097-03071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2月18日9時55分,在本市
中正區北平西路○○號臺北車站南 2門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
立97年 2月18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053637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
年3月10日廢字第41-097-03071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4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金門縣人,因為初次去臺北車站對於相關法令並不熟悉,且
在金門未見有人因亂丟垃圾而被罰。亂丟菸蒂確實是很不好的行為,
訴願人亦知錯,期望能先予勸說,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4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金門縣人,因為初次去臺北車站對於相關法令並不
熟悉,且在金門未見有人因亂丟垃圾而被罰;訴願人亦知錯,期望能
先予勸說云云。依全國一致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復
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且業以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規定,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是本市嚴禁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之污染行為。另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臺北市相關法令,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件經衡酌亦無
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又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
,違反第27條各款行為者,原處分機關即應處罰,尚無應先勸導始得
予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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