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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古○○
訴 願 代 理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機字第 21-097-0502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AXE-991號重型機車(87年7月22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
,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
7年4月 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33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4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規定,以97年5月8日D082143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5月12
日機字第 21-097-0502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9
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97年5月12日機字第21-097-050224號裁處書),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三、......本案
依據 臺端檢附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查處資料
與照片,另由維修AXE-991號車輛之『峻東機車行』所提證明書重新
審查後,本局已自行撤銷 D0821437號案件通知書及97年5月12日機字
第21 -097-05022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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