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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5 日
廢字第 H960047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營建混合物稽查專案勤務,於 96 年11月
28 日 10 時 34 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號道路交叉口(農
地),發現○○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由案外人
林○○駕駛之 66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下簡稱運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環稽一組字第
F15159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公司。嗣經查
明○○公司所有之另輛 255-○○號營業大貨車,前亦因載運剩餘土石
方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1項
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95 年 3 月 8 日廢字第H9500133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6萬
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2款與臺北市政府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
暨第 49 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7 點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12月
5 日廢字第 H9600474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公司 30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12月 25 日送達○○公司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9 日補送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並非訴
願人。雖訴願人為系爭66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為營
運管理需要,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即俗稱之靠行),然
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
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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