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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3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24 日
廢字第 41-097-0422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4 月 10日 21 時50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便當盒、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文林
北路 110 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 年 4 月 10日北市環投
罰字第X052032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24日廢字第41-097-0422
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5月3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4月24
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7年4月10日晚間,訴願人與友人3人在外食用便當,之後將便當盒棄
置於本市○○○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3 袋皆以店家所給之
塑膠袋盛裝,未含任何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便當盒、塑膠類)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友人 3人在外食用便當,之後將便當盒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 3袋皆以店家所給之塑膠袋盛裝,未含任何家戶垃圾云
云。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5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
本案是於執行垃圾包稽查取締時,發現林君攜 3包垃圾丟棄於文林北
路11 0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上前攔阻並詢問其垃圾包來源,
林君回答是在女朋友家吃的便當盒及塑膠盒及袋,乃攜出丟棄,現場
即告知非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垃圾不可丟棄(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或旁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
片 2幀附卷為憑,則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第 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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