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6日
廢字第J960200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27日22時45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瓶罐)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巷口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當場掣發 96年6月2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05613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16
日廢字第 J960200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以97年
7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27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
第J9 60200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
經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