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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4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
    廢字第 41-097-05034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4月7
      日23時36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保特瓶)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
      區內湖路○段○○巷○○弄口地面,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052
      565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5日廢字第41-097-0503
      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年7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15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41-097-050344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認定 臺端訴願有理,已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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