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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14 日
廢字第41-097-0411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 年 3 月 20 日 21時,發
現訴願人駕駛7D-2782 號車輛行經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前,將
裝有檳榔汁渣之塑膠杯任意棄置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拍照採證。原
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開立 97 年 3 月20日
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5380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7年 4月14
日廢字第 41-097-04116 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5月 2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6 月 2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075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於 97 年 7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07
55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4日廢字第41-
097-0411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
期( 97年7月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5月29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處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0 日駕駛 7D-2782 號車輛行經本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段○○號時,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舉發,並告知訴
願人有錄影及拍照存證,惟採證照片中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之照片,亦
未攝影。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駕駛 7D-2782號車輛行經該地時,將裝有檳榔汁渣之塑膠杯
任意棄置於路面,乃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7年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1081700號及收文號第097312748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舉發,並告知有錄影及拍
照存證,惟原處分機關並無系爭車輛之照片,亦未攝影云云。經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1081700號及收文
號第 0973127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
本案係於 3月20日21時行經前址時,發現該車之駕駛將裝有檳榔汁渣
之塑膠杯,隨意棄置於地,造成環境污染,立即出示識別證,並請渠
將車輛靠邊,詳細告知其違規行為,惟當時行為人黃君態度乖張,遂
撥110 請警網支援,警方到場後該員態度丕變,俯首認行提供證件供
吾等據以舉發當場簽具......。」「一、本案所採證車輛之照片,因
於夜間使用閃光燈致車牌號碼模糊未辨......二、......黃君當時確
實承認有違前揭情事,故將證件予本車組登載舉發後簽具......。」
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
現,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既未
否認其違規棄置檳榔汁渣之行為,僅以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中並無系
爭車輛為由而冀邀免罰,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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