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4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人: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
之9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雖於訴願書上記載係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1至
9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惟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於 97年8月1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人等3人真意,確認渠
等係對附表所載 9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
務,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
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如附表所載 9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分別告發訴願人等3人,並由訴願人等3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載9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分
別處訴願人等3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罰鍰。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7年
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鍾○○於97年8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受│ │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罰鍰金│
│號│裁│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期、字號 │期、字號│額(新│
│ │處│ │ │ │ │臺幣)│
│ │人│ │ │ │ │ │
├─┼─┼────┼─────┼──────┼────┼───┤
│1 │李│96年12月│本市中山區│96年12月15日│97年1月2│1,200 │
│ │坤│15日13時│合江街○○│北市環稽四中│日廢字第│元 │
│ │明│55分 │巷○○號對│字第F151075 │J9700000│ │
│ │ │ │面 │號 │6號 │ │
├─┼─┼────┼─────┼──────┼────┼───┤
│2 │鍾│97年1月 │本市中山區│97年1月15日 │97年2月5│6,000 │
│ │石│15日10時│合江街○○│市環稽三中字│日廢字第│元 │
│ │洋│55分 │巷○○號對│第F153113號 │H9700029│ │
│ │ │ │面 │ │號 │ │
├─┼─┼────┼─────┼──────┼────┼───┤
│3 │李│97年2月 │本市中山區│97年2月20日 │97年3月4│6,000 │
│ │達│20日10時│合江街○○│市環稽三中字│日廢字第│元 │
│ │文│25分 │○○號前工│第F153082號 │41-097- │ │
│ │ │ │地 │ │030168號│ │
├─┼─┼────┼─────┼──────┼────┼───┤
│4 │李│97年3月7│本市中山區│97年3月7日北│97年3月 │1,200 │
│ │坤│日16時5 │合江街○○│市環中罰字第│14日廢字│元 │
│ │明│ │○○號對面│X0528553號 │第41-097│ │
│ │ │ │ │ │-031167 │ │
│ │ │ │ │ │號 │ │
├─┼─┼────┼─────┼──────┼────┼───┤
│5 │李│97年3月 │本市中山區│97年3月17日 │97年4月 │6,000 │
│ │達│17日14時│合江街○○│市環稽三中字│10日廢字│元 │
│ │文│18分 │巷○○號對│第F153960號 │第40-097│ │
│ │ │ │面 │ │-040085 │ │
│ │ │ │ │ │號 │ │
│ │ │ │ │ │ │ │
├─┼─┼────┼─────┼──────┼────┼───┤
│6 │李│97年3月 │本市中山區│97年3月29日 │97年4月 │1,200 │
│ │坤│29日16時│合江街○○│市環稽四中字│11日廢字│元 │
│ │明│3分 │巷○○號前│第F152904號 │第41-097│ │
│ │ │ │ │ │-040992 │ │
│ │ │ │ │ │號 │ │
├─┼─┼────┼─────┼──────┼────┼───┤
│7 │李│97年5月 │本市中山區│97年5月21日 │97年5月 │6,000 │
│ │坤│21日10時│合江街○○│市環稽三中字│29日廢字│元 │
│ │明│40分 │巷○○號對│第F152229號 │第40-097│ │
│ │ │ │面 │ │-050302 │ │
│ │ │ │ │ │號 │ │
├─┼─┼────┼─────┼──────┼────┼───┤
│8 │李│97年5月 │本市中山區│97年5月27日 │97年6月3│6,000 │
│ │坤│27日10時│合江街○○│市環中罰字第│日廢字第│元 │
│ │明│30分 │巷號○○對│X562503號 │41-097- │ │
│ │ │ │面路上 │ │060274號│ │
├─┼─┼────┼─────┼──────┼────┼───┤
│9 │李│97年6月2│本市中山區│97年6月2日北│97年6月6│1,200 │
│ │坤│日14時40│合江街○○│市環中罰字第│日廢字第│元 │
│ │明│分 │巷○○號對│X562814號 │41-097- │ │
│ │ │ │面路 │ │060651號│ │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 年 7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
3117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等 3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J970000
06 號等 9 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
本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如附件)(按:即附表編號1 至 9所載裁
處書)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 .。」準此,原處分均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