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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任○○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21 日
廢字第41-097-04186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4月1日21時50分,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大理街○○巷○○弄口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當場掣發97年4月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383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97年4月21日廢字第41-097-0418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
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於 97年5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7年6月1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
至97年7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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