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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9日機字第 21-097-0601
    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7年 6月 5日10時22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
    出廠年月:90 年 1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3,099 ppm,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 6月
    5 日第D081748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7年 6月 5日97檢00
    0260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7年6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19日
    機字第21-097-0601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 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
      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
      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
      0 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皆定期保養,廢氣排放均符合標準。訴願人於被攔檢當日,復自行
      至機車定檢站進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合格,裁處書所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已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1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
      C)為13,09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
      6月5日97檢000260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被攔檢當日,復自行進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合格,違規事實已不存
      在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
      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
      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及使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13,09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同日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
      爭機車之調修檢驗,檢驗結果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
      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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