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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26日廢字第 41-097-06206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6月5日10時20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
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吉利街口地面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
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以97年6月5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68104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97年6月26日廢字第41-097-0620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
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1次 │
│ │(8:00-22:00) │( 22:00-翌日08:00)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攔查訴願人時,已明知訴願人有撿拾寵物之排泄物,卻僅因草地上
尚有排泄物遺留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訴願人飼養之寵物所產生,仍舉發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態度惡劣且有蓄意誤導事實之嫌,舉發通知書上所填之違規事實係「犬隻第
1次有清除,第 2次未清除」與處分書上記載之「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未予清除」,兩者相牴觸,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證明系爭排泄物為訴願人所有
之寵物所產生,況該排泄物已當場被訴願人清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9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
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及前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經查上開行為時裁罰基準係於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而修正前之裁罰基準針對與本
案相同之違規行為係處1,200元罰鍰,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提高第1次違規
裁罰金額之理由;又上開行為時裁罰基準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各款規定,除第5
款建築物拆除所留工程廢棄物及第 6款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外,第 1次均處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然本件違反同條第6款之行為與他款相較,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等是否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第1次違規行為遽予裁處2,4
00元罰鍰,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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