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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4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機字第21-097-09054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BLE-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該車出廠滿 3年後,逾期
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7000347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8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97年9月24日D081467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7
年 9月26日機字第21 -097-0905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據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網頁查詢顯示,系爭機
車確實於 97年8月21日完成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7
年 1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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