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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4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9日水字第30-097-09000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指南溪水遭受污泥水排放造成水體污染,經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10時55分,在本市文山區指南路○○段○○巷內,發現訴
    願人承作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安及文山區分管網工程(95年度動物園附近地區
    )」施工,以馬達抽出深井內含泥砂之污水,未經沉澱處理即逕行排入道路側溝,流入指南
    溪匯流至景美溪,致污染景美溪水體,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以 97年9月8日第A0157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7年9月9日水字
    第 30-097-09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5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
      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
      業。」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5年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淡水河系分類表(節錄)
    ┌────┬──────────┬─────────┬────┐
    │水區名稱│  水 區 範 圍   │   河 段    │水體分類│
    ├────┼──────────┼───┬─────┼────┤
    │淡水河系│淡水河及其支流大漢溪│景美溪│發源地至深│乙 類  │
    │    │、新店溪、景美溪、基│   │坑    │    │
    │    │隆河等流域,流域面積│   ├─────┼────┤
    │    │共 2,726平方公里,行│   │深坑至匯流│丙類  │
    │    │政區域包括臺北市及臺│   │口    │    │
    │    │灣省臺北縣、桃園縣、│   │     │    │
    │    │新竹縣、基隆市。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
      第 3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
      。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一)臺北市:全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參、水污染防治法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 │
    │)         │  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
    │          │  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9 │
    │或其他污染行為(B) │  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 │
    │          │  ,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
    │          │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       │
    │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D)         │  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          │  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
    │          │  者,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
    │          │者, 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
      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衛生下水道工程,從工作井內抽取地下滲流水或雨水,經溝渠流
      入指南溪再匯流到景美溪。因所注入之水即係地下水,其水質不可能污染景美溪水體,
      地下水本身可能就是景美溪水源之ㄧ。另罰鍰為何由3萬元變成7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工程施工,排放
      污泥水,污染景美溪水體,此有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181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抽取並排入溪流之水屬地下水,不致污染景美溪,及罰鍰為何高達 7
      萬元云云。按本市全部係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
      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此
      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
      2096號公告自明。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 183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為市民多次檢舉市長信箱於指南溪溪水遭排
      放污泥水污染,職等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到達指南路○○巷內指南溪旁,發現於
      指南溪旁下水道排水口有大量污泥水排入溪中,嚴重污染溪水。於附近巡查,發現有施
      工業者○○有限公司於巷口,將施工後之深井污泥廢水,利用抽水馬達排入下水道後流
      入指南溪,現場採證......二、現場排放水中含有大量泥砂混濁,為工程施工後產生之
      污泥及部分雨水,非業者所稱之地下水 ......。」並有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之違章事證,應堪認定。另查本件訴願人將污泥水排至水溝流入指南溪匯流至景美溪
      ,致污染景美溪水體(深坑至匯流口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該河段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屬丙類水體;而
      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 97年9月8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組織規模(A)、污染行為(B)、違規紀錄 (C)、
      承受水體( 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7
      萬元( A+B+C+D+E=3+3+0+1+0=7萬),洵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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