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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9日機
    字第21-097-0601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7 年 6 月 5 日
      10 時 22分,在本巿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
      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BGV-xxx 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90 年 1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3,099pp
      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 6月 5 日第 D0817481 號通知書告
      發,並以 97 年 6 月 5 日 97檢000260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 97年6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
      以97年 6月19日機字第21-097-0601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41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復於97年11月27日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9日機字
      第21-097-060136 號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9日機字第21-097-060136號裁
      處書不服,業於97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訴
      願決定,且決定書於 97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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