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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0日廢字
第41-097-1109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18時15分
,發現本市信義區松山路○○巷口前地面有遭任意棄置之資源回收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資源回收物係訴願人收集垃圾待運,惟未依規定逕自放
置,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97年10月2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71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廢字第41-097-1109
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7
187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0日
廢字第41-097-110914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
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垃圾清運者,遭舉發當日因垃圾
及回收物較多,系爭資源回收物掉落時,因訴願人肚子不舒服未馬上
拾起,繼續將推車推至回收及清運點,暫時去上洗手間。短短幾分鐘
卻被原處分機關認定未依規定放置,實屬冤枉。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資
源回收垃圾遭棄置地面,並查得該資源回收垃圾係由訴願人清運,惟
未依規定放置,有污染地面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第 200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罰
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將該遭任意棄置之資源回收垃圾,經破袋檢查回收郵件後,循線
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資源回收垃圾之代為清理者,故以訴願人為本件違
規行為人,系爭舉發通知書並載有訴願人簽收紀錄。惟 98年1月19日
訴願代理人林○○(即訴願人之配偶)及原處分機關人員就本案至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時,訴願代理人當場表示,遭告發違
規當日係由其代訴願人處理垃圾清運工作,系爭資源回收物確係訴願
代理人於清運垃圾時所掉落,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確認告發過
程係訴願代理人在場,系爭舉發通知書所載訴願人之身分資料係由訴
願代理人提供,該簽名並係訴願代理人所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3條
規定,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應係該日實際從
事垃圾清運工作,未依規定放置待清運資源回收垃圾,致污染地面之
訴願代理人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
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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