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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2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2日廢字
第 41-097-121355號及第41-097-121356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北市環投罰字
第X580555號及第X580556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2日廢字第41-097-121355號及第41-097-12
135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11月2日上午10時38分及39
分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 xxx-CUV號機車之駕駛人,將內容
載有「尊賢街頂加60坪......總價1080萬......」之商業性售屋廣告
分別張貼在本市北投區實踐街○○號及尊賢街○○號前電桿上,污染
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0款規定,分別掣發 97年11月19日北市
環投罰字第 X580555號及第X580556號等2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2月12日廢字第41-097-121355號
及第41-0 97-121356號等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2件共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無法證明訴願人即為實際行為人,
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358
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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