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3日廢字
    第41-097-1113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本市中山區○○大樓(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號)管理委員會反映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於該大樓 9樓公共樓梯間地面,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遂於民
    國 (下同)97年10月3日12時35分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經由該大樓之監視
    錄影內容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確認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無誤後,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掣發97年10月2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5779
    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1月13
     日廢字第41-097-1113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2月1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31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說明係不服上開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住戶不
      得任意棄置垃圾.......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47 條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
      ,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1年內第 4 │
    │      │     │     │     │(含)次以│
    │      │     │     │     │上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2,400元  │3,600元  │4,2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住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將提供大樓住戶丟
      棄垃圾之垃圾桶無故拿走,使住戶之家戶垃圾無處丟置。管理委員會
      既然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應提供垃圾袋供住戶使用,或收集住戶
      垃圾後再裝入垃圾袋,訴願人多次向管理委員會提議未獲回應,反遭
      檢舉,原處分機關進入大樓內拍照存證,亦有侵犯私領域之虞,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此有金輝大樓監視錄影所攝
      之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06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2,400元罰鍰
      ,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7條2款規定,公寓
      大廈之住戶有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3,00 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連續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違反同法
      第12條規定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依行政罰法第2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訴願人既係金輝大樓之住戶
      ,其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大樓樓梯間之行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又依該條例第 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
      管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
      自難謂適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