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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2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廢字
    第41-097-1203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20日上午8時
    2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
    區中正路○○號○○樓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11月20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 X5791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2月4日廢字第41-097-12038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係訴願人與妻小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北後,轉搭捷運至士林站,
      妻小前往拜訪親友,訴願人則前往內科開會,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係
      活動過程所產生;且訴願人為外地遊客,不清楚相關規定,原處分機
      關實不應處罰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726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棄置之垃圾為戶外活動過程所產生;且其為外地遊客
      ,不清楚相關規定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
      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72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載以:「職於97年11月
      20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發現曾君將手中持有之塑膠袋丟置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遂上前取締並檢視內容物。職現場詢問該便當及尿布(
      含少許雜物)為何處所產生,便詢問曾員是否為家中之產生物,曾員
      並未否認......。」「......受(發)話人通話內容......巡查員答
      :稽查時,發現曾君 1個人由中正路○○巷出來,並未帶妻小同行,
      走到30 1號前隨手將垃圾包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問該垃
      圾是否家中產生攜出丟棄,曾君當時並未說明係外地來旅遊,也未否
      認係由家中攜出丟棄,告發後,曾君提著公事包到對面搭乘公車,顯
      像一般上班族 ......。」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
      圾既為家戶垃圾,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上開
      公告意旨,訴願人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
      。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
      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稱其為外地遊客,不知
      本市之環保相關規定,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
      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
      任之事由。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
      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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