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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28日廢字第41-097-1128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執行環境稽查
    勤務時,在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手繕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
    置於地面,並站在廣告立板旁散發廣告單,乃當場錄影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以97年11月15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5774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28日廢字第41-097-1128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
      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
      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裁 罰 │    │    │罰鍰上、│裁罰基準│
    │法 條  │法 條 │違反事實│違規情節│下限(新│(新臺幣│
    │     │    │    │    │臺幣) │)   │
    ├─────┼────┼────┼────┼────┼────┤
    │第27條  │第50條 │普通違規│一般違規│1,200 元│1,200元 │
    │第11款  │    │案件  │情節  │- 6,000│    │
    │     │    │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手拿 1塊黃色板子發廣告宣傳單,因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前來詢問購屋細節,訴願人隨即將板子放下與之洽談,執勤人員就出示證件開單告發
      訴願人任意放置廣告物污染環境。訴願人覺得被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放置廣告物於地面,有採證照片2幀及光碟1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係以未經廣告物主管
      機關許可,嚴禁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
      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故該公告意旨仍應以上述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且未經
      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者為其處罰之對象。本件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內容,僅能顯示系爭
      手繕及膝高度之售屋廣告立板放置於訴願人腳邊,且訴願人在旁散發廣告單,並未離開
      系爭廣告立板。是以系爭廣告立板如屬暫放,且仍在訴願人所得管領之範圍,是否符合
      前開公告所欲規範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相符,非無疑義
      。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9日派員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時表示,係以廣告離手與
      否作為仍否在行為人管領範圍之判斷標準,亦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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