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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2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28日廢字第41-097-1128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執行環境稽查
勤務時,在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手繕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
置於地面,並站在廣告立板旁散發廣告單,乃當場錄影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以97年11月15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5774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28日廢字第41-097-1128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
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
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裁 罰 │ │ │罰鍰上、│裁罰基準│
│法 條 │法 條 │違反事實│違規情節│下限(新│(新臺幣│
│ │ │ │ │臺幣) │) │
├─────┼────┼────┼────┼────┼────┤
│第27條 │第50條 │普通違規│一般違規│1,200 元│1,200元 │
│第11款 │ │案件 │情節 │- 6,000│ │
│ │ │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手拿 1塊黃色板子發廣告宣傳單,因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前來詢問購屋細節,訴願人隨即將板子放下與之洽談,執勤人員就出示證件開單告發
訴願人任意放置廣告物污染環境。訴願人覺得被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放置廣告物於地面,有採證照片2幀及光碟1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係以未經廣告物主管
機關許可,嚴禁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
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故該公告意旨仍應以上述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且未經
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者為其處罰之對象。本件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內容,僅能顯示系爭
手繕及膝高度之售屋廣告立板放置於訴願人腳邊,且訴願人在旁散發廣告單,並未離開
系爭廣告立板。是以系爭廣告立板如屬暫放,且仍在訴願人所得管領之範圍,是否符合
前開公告所欲規範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相符,非無疑義
。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9日派員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時表示,係以廣告離手與
否作為仍否在行為人管領範圍之判斷標準,亦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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