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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30. 府訴字第098702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4日大字第21-098-01012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北市環一字第980108號
      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2月25日、26日以電話分別聯繫
      訴願人等 2人探究其真意,其等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4日大字第21-098-010124
      號裁處書不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第6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
      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三、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552-xx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經民
      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大貨車於97年8月30日行經國道1號汐止
      五股高架道路北上路段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0月31日第A080
      3211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請其於97年11月1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辦理系爭大貨車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7年11月3日送達。惟
       訴願人○○有限公司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審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8日北市環一字第9801
      0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1月14日大字第21-098-01012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2月17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8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蔡○○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係以○○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蔡○○。雖訴願人蔡○○為
      處分相對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之子,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關於○○有限公司部分: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大貨車於 97年4月24日即失竊,至97年11月19日
      始尋獲,訴願人○○有限公司因此無法依限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法第 58條
      第 2項規定,以98年3月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983032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6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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