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月21日機字第A9700055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 二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9分,在本巿
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
號碼 NZM-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2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 CO)為8.4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11月20日第D0821860號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
以 96年10月20日96檢00177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6年11月27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1月21日機字第A970005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19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0061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2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1日機字第A9700055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系
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南天母路○○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年4月25日寄存於板橋
2支局,並作成兩份送達證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
年 5月27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98年 2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25日板執禮97年空污罰執字第
00112839號執行命令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3月3日北市訴(己)字第0
9830161210號函移請該處處理,該處嗣以 98年3月19日板執禮97年空污罰執字第001128
39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前開執行命令並無不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