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2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6日廢字第41-098-0216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4日上午 10 時30分配合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建築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案」會勘,發現該建
築物現有之砌磚牆柱腐蝕嚴重,周遭空地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查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係
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 97年12月5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2691號改善勸導(協
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7年12月19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該該通
知單於97年12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 1月10日16時48分再次派員前往該址複查,
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完成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未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
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 1月1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5883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改善屬實,爰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16日廢字第41-098-02166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8年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135000號函
復訴願人。上開裁處書於98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3月2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2月17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1月23日就舉發通知書告發事項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
分機關以 98年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 830135000號函復訴願人,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
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址屋內與騎樓之間業以木板圍堵釘牢,從正面觀之並無髒亂情形,有98年2月7日照
片2幀可證。
(二)若屋內真有廢棄物是否影響環境衛生仍須審慎研判,且非原處分機關所管對象,此由
本市大同區多處房屋倒毀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裁罰自明。
(三)該址屋內如有廢棄物,應屬鄰居所丟棄,理應處罰行為人而非所有權人。
(四)縱該址有廢棄物亦非人工所能搬離,須使用機具拆除木板,甚至拆除房屋立面之牆柱
,有損鄰房安全。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為配合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號建築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案」會勘,於97年12日 4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訴願人所
有系爭建築物現有之砌磚牆柱腐蝕嚴重,周遭空地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乃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月10日16時48分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4幀、系爭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 97年12月4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5日北市環(稽)通字第 BB812691號
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35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屋內與騎樓之間業以木板圍堵釘牢並無髒亂情形,該址縱有廢棄物亦
非原處分機關所管對象、理應處罰行為人及如須清理恐有損鄰房安全云云。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5條及第63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
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且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自得執行本市廢棄物稽查工作,並就違反規定者
依法告發、裁處。次按同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
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建築物及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建築物
及周遭土地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及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3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
案於 97年12月4日由都市發展局辦理會勘......杜君本人亦有在場......而本局人員亦
在 97年12月5日郵寄勸導單請其所有人杜君改善維護處理,且本局人員亦多次電話通知
杜君請其改善,但於98年1月10日前,都未改善......。」並有卷附98年1月10日之採證
照片 4幀,足證該址於複查時確有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之情事,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
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即應盡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
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人主張該址並無髒亂情形及縱有廢棄物亦非原處分
機關所管且理應處罰行為人等節,不足採據。次查系爭建築物因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經本市建築管理處、都市更新處、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於 97年12月4日前
往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案標的物雖無立即危險,唯(惟)現有之砌磚牆柱
腐蝕嚴重,建議補修改善,以防萬一。」另原處分機關配合前往會勘結果,並查認該址
環境髒亂,恐有孳生蚊蟲之虞,乃以 97年12月5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2691號改善
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7年12月19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
發處罰。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人,本既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安全及環境衛
生管理之責,該建築物既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會勘建議補修改善,以維該
建物本身及鄰房安全,訴願人尚難再以清理廢棄物須拆除木板、牆柱,有損鄰房安全為
由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