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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9. 府訴字第098702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日住字第20-097-09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經營中藥零售等業務,因煉製中藥產生異味
,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派員並委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3日14時43分,在上址後方防火巷採樣,並由合格嗅覺判
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
準值 (10)。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
8月20日第Y01821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7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9月2日住字第20-097-09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3月1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9月3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7年9月30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下稱研考會)、10月9
日、10月20日及10月28日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分別蓋有研考會收文日期及原處分
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
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公
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
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
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
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
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
定。」
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空氣污染物 ├──────────────────────┤
│ │ 周 界 │
│ ├──────────┬───────────┤
│ │ 區域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 │10 │
│ │以外地區 │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2~20 萬 │
├─────────┼────────────────────┤
│污染程度(A) │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
│ │ 之程度:......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
│ │ 度: │
│ │(1)達1000%者,A=3.0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
│ │ 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
│ │ 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B×C×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B×C×2萬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42007 號函釋:「一、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
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 ....。」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氣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通知書中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尚未
接獲答復,原處分機關卻已寄發裁處書,未重視訴願人依法得陳述意見之權益。且原處
分機關於通知書中亦限期訴願人於97年 9月19日前完成改善,卻於改善期限前即予裁罰
,原處分機關顯已預設立場,違反公平公正合理原則。訴願人對於環保及維護良好空氣
品質十分重視,不惜重金裝置各項設備,並定期保養更換濾材,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
12日也曾經採樣檢測,當時結果符合規定,證明訴願人設備之效果能達到法令之要求;
97年7月之採樣檢驗卻稱超過標準,實有草率及公信力不足之問題。另訴願人於97年10
月自行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結果亦符合排放標準,訴願人並無視法令不顧
或故意違規不予改善。
四、查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
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檢驗編號
第HW970A0540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613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未予處理,即進行裁罰,未重視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權益;又訴願人已重金裝置各項設備,以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並於 97年5月
12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採樣檢測合格,10月份更自行委請他檢驗公司採樣檢測合格,原
處分機關僅憑97年 7月23日之採樣檢測結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實屬草率云云。查
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20日第Y018218號通知書中陳述意見通知欄業已記載:「請於接到
本通知書後 7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
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乃以 97年8月26日函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後始開立97年9月2日住字第20-097-090004 號裁處
書,故原處分機關已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針對訴願人之陳述內容,再以
97年9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6131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查處經過及裁罰依據。又原處
分機關於 97年7月23日委託○○公司進行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係針對訴
願人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因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之因素甚多,不同大氣
擴散條件或不同煉製量等均可能影響檢測值,是不同時間及狀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況○○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核准並領有環署環檢字第 093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許可證之合格檢測公司,其依規定所為檢測報告及其結果,自足採認。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於通知書之改善期限前即予裁處,顯已預設立場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即應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之罰鍰;本件訴願人經營中藥零售等業務,因煉製中藥產生異味,超過該地區之法定
排放標準值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訴願主
張,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法
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於通知書上附記「限於 97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本大隊派員複查」
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規
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
,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2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
儘速通盤檢討、改善,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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