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2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0日廢字第41-098-0221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1月1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594161號舉
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廢字第 41-098-02217
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
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4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
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4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
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3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
三、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1月19 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
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與辛亥路○○段路口便溺,
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1月1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94161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98年2月20日
廢字第41-098-0221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3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 79年7月○○日出生,未滿20歲,無訴願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
月 24日北市訴平字第098301840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
名或蓋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上開書函於 98年3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嗣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4月22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
母親囑其轉知訴願人儘速補正,亦有該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4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