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2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日廢字第41-098-0301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30日17時2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RF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信義區松隆路○○號前,隨地吐痰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98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830041206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月13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2月24日北市環
稽二中字第F15713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2日廢字
第41-098-030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3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車牌號碼為「 xxxx- RF」,而非裁處書所載「 xxxx-RE 」
,是原處分機關不應處罰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地吐
痰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第 64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
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所載車牌號碼為「 xxxx-RE」;而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 xxxx-RF」,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有誤云云。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
男性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隨地吐痰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並有採證照片4幀及光碟1片在
卷可憑;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64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 .......經查相片查核資料,車號為xxxx-RF,行為人為尚○○君.......二、舉發通
知書車號誤植為 xxxx-RE......。」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有隨地吐痰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8年1
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830041206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
述意見,該函於 98年1月13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另有關裁處書車號
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0709100號函更正,並檢
附更正後之裁處書予訴願人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錄影採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
隨地吐痰於地面之事實,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