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2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8-0325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2日16時38分,發現訴願人任意
    丟棄菸蒂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前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及錄影採證,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3月1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93973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8-03257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抽菸,更不用說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有何證據認定訴
      願人亂丟菸蒂?裁處書所述之違規事實不存在,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
      溝,乃當場拍照且錄影採證。有採證照片 4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0983058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抽菸何來亂丟菸蒂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
      3058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行為人指稱未抽煙,由錄影中可
      清楚看到行為人確時(實)有抽煙,到通過西寧南路時,將煙蒂丟棄於水溝。巡查員隨
      即上前表明身份,並告知行為人已違規將煙蒂亂丟,......二、本案隨附光碟1張.....
       .。」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就卷附光碟內容觀之,錄影採證過程全程計 2分4
      秒,於播放至 0分35秒時,畫面顯示訴願人於行走間抽菸,經持續播放至2分1秒時,訴
      願人確有丟棄菸蒂於道路旁水溝之事實。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