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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2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5日廢字第41-098-05030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延平南路○○巷○○號○○樓有裝潢施工
產生噪音,乃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因裝潢
房屋,現場進行鋸木、角材等木工作業,經檢測均能音量為65.2分貝,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惟因切割木材未妥善處理,致木屑逸散污染路面,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3月15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6061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 5月5日廢字第 41-098-050
3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2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98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4
480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5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60610號舉發通知書
及98年3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4480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
5月5日廢字第 41-098-050305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工人之工作場所在訴願人住宅前之平台,並未占用馬路,且所產生
之木屑相當少,原處分機關卻指訴願人污染路面,實在太誇大;況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說明後,訴願人隨即請工人馬上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因裝潢房屋
未妥善處理,致木屑逸散污染路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44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罰之行為人,係指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查訴願人為本件系爭污染地點之房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就訴願書所述,系爭裝潢工程似係訴願人委由他人承攬
施作,則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果如此,則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
人,是否應係承攬人而非訴願人?又訴願人於定作或指示應否負其責任?遍查原卷,原
處分機關並未究明,其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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