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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日廢字第41-098-06017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民眾檢舉之採證影片,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日上
    午 10時55分發現車牌號碼AVK-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內湖區內湖
    路與北安路口(美麗華)時,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以書面通知游○
    ○陳述意見;訴願人爰於 98年3月30日以書面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並否認有丟棄
    菸蒂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以98年
    5月14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6214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
    98年6月2日廢字第41-098-0601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8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4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 F162143號舉發通知書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2日廢字第41-098-060177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
      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由採證光碟片之畫面顯示,訴願人之左手已回到頭部,並將香
      菸送回嘴上繼續抽,且採證均未顯示訴願人將菸蒂棄置在機車附近之地面,自不構成棄
      置菸蒂之罰責;又近來景氣不好,請撤銷原裁罰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民眾檢舉之採證影片,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任意棄置菸蒂在地面。有採證照片 4幀、錄影光碟片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棄置菸蒂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199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經再次觀看採證影片,光碟連續畫面中,明確拍攝
      到陳情人左手中的煙(菸)蒂掉落,丟棄煙(菸)蒂違規事實清晰。二、本案......是
      明確拍攝到錢君於道路上、斑馬線前騎乘於機車駕駛座上,左手丟棄菸蒂......。」且
      就卷附採證錄影光碟片內容觀之,錄影採證過程全程計 7秒鐘,於播放至 1秒時,訴願
      人確有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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