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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2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汽車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1日音字第22-098-05001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11日21時20分至25分間,至訴願
    人位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南路○○號○○樓之營業場所周界,測得其機械所發出之聲音,均能
    音量為73.7分貝;背景音量為62.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3.7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
    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經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
    第 3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乃以98年4月11日第030749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98年5
    月11日21時25分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8年5月14日21時27分
    至45分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有打蠟機所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66.8分貝,背景音量為
    62.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4.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 55分貝),乃以98年5月14日第032032號通知書再次告發,並限於98年 5月15日
     21時4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5月21日
    音字第22-098-0500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
    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按:現行條文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第1類       │  55   │  50   │   40   │
    ├─────────┼──────┼──────┼──────┤
    │第2類       │  60   │  55   │   50   │
    ├─────────┼──────┼──────┼──────┤
    │第3類       │  70   │  60   │   55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一、時段區分......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二、管制區分類
       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
      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
      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
    ┌───────┬───┬──┬──┬──┬──┬──┬───┐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修正值   │ -3 │-2 │  │  │-1 │  │   │
    └───────┴───┴──┴──┴──┴──┴──┴───┘
                                    (單位:dB(A))
      ....... (五)欲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d B (A)時,應
      停止量測,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之。..
      .....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
      量地點(一)量測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
      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
      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按:現行條文第 7 條)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 6、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 (二)第 2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2 種及
      第 3 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違 反 │ 裁 罰 │罰鍰上、│    │裁 罰 基 準(新臺幣) │
    │法 條 │ 法 條 │下限(新│類 別  ├───┬───┬───┤
    │   │    │臺幣) │    │5分貝 │5分貝 │10分貝│
    │   │    │    │    │下(含)│上-10 │以上 │
    │   │    │    │    │   │貝(含)│   │
    ├───┼────┼────┼────┼───┼───┼───┤
    │   │    │    │    │   │   │2萬4, │
    │   │    │    │    │   │   │000元 │
    │第7條 │第15條第│3,000元-│娛樂或營│3,000 │9,000 ├───┤
    │   │1項   │3萬元  │業場所 │元  │元  │3,000 │
    │   │    │    │    │   │   │-3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原處分機關於該時間進行檢測,且當時戶外嘈雜,測定
      時間及地點皆有爭議。訴願人營業場所平日檢測均符合管制標準,未規避或拒絕檢測;
      且經勸導後也配合改善,卻於 98年 6 月 10 日接獲裁處書。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不存
       在,不應為罰
      鍰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打蠟機等機械所發
      出之聲音,逾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1日及5月14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通知書、衛生
      稽查大隊98年6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83109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檢測,且進行檢測當時戶外嘈雜,測定時間
      位置有爭議乙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1目規定,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
      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2目至
      第 5目規定修正背景音量,故戶外音量不影響測定結果之正確性。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8年6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83109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
      略以:「一、職等於 98年5月14日......於噪音管制晚間時段查察○○汽車商行(負責
      人:張○○君)噪音複查案,21時25分許到達該址現場,稽查時該商行正進行打蠟機作
      業,......經連續量測兩分鐘後得一音量值為66.8分貝,職等並求業者開門配合量測背
      景音量值,經業者在場陪同連續量測背景音量值得一數值為62.7分貝,經依法令規範修
      正音量後噪音值為64.8分貝,......惟現場負責人表示不願簽名,經採證拍照後(如附
      件照片)完成法定留置送達程序......。」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註明訴願人拒絕簽
      名收受而採留置送達之98年5月14日第032032號通知書、98年5月14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
      採證照片 5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既已依限改善,違規事實已不存在,不應為罰鍰處分云云。按噪音管制區
      內之營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
      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
      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及本府 96年8月1日府環
      一字第 096342072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北投
      區中央南路○○號○○樓),屬第 2類管制區,依規定於20時至22時之晚間時段所發出
      之聲音不得超過55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8年 4月11日21時20分至25分間之
      晚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其機械所發出之聲音均能音量為73.7分貝;背景音量為62.8分
      貝;修正後音量為73.7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 55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於同年5月11日21時2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
      關復於 98年5月14日21時27分至45分之晚間時段,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有之打蠟機發出
      之聲音,均能音量為 66.8分貝,背景音量為62.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4 .8分貝,仍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 55分貝)5分貝以上10分貝以下,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當時並
      未改善,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訴願人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音既已
      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仍超過管制標準,即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業已改善
      噪音,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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