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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6. 府訴字第098702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廢字第45-098-07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鐵容器商品(○○髮菜濃湯),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
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分別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9日10時46分及
12時30分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巷○○號地下○○樓;
裁處書地址誤載為復興北路)及○○分公司(本市信義區松德路○○號地下○○樓)查核屬
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填製 98年6月19日稽
核記錄表交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分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復以98
年6月22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以98年7月2日廢字第45-098-07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7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第 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三)依本法第 15條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
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
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容器商品之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如表二......。」表二:「物品:一、食品、動物食品、飼料。.......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 1 種或 1 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
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2、鐵(係指鋼片)......責任業者範圍:......
. 一、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
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後即至違規地點查看,發現裁處書之違規地點記
載有誤;又訴願人因去年遷址,改版製罐時,印刷罐工廠漏印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發
現後已加印有回收標誌之透明貼紙貼在商品上,經查獲之商品應係出貨時之疏失所致,
並非故意。訴願人經舉發後派員至現場查看,確有幾罐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但非全部
,有少數商品缺少回收標誌,亦可能因同業競爭遭惡意檢舉等人為因素造成。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製造販售之鐵容器商品標示
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9日稽核記錄
表及系爭違規鐵容器商品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違反地點誤植;本件未標示回收標誌係出貨時之疏失所致,並非故
意;且可能因同業競爭遭惡意檢舉等人為因素造成違規事實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
售系爭鐵容器商品,屬環保署96年6月 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及93年1月9日環署
廢字第 0930002461B號公告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
誌,始為合法。復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
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確
規範,而前揭環保署公告亦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
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公
告指定之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
並遵行。又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
予處罰。訴願人既自承係出貨時之疏忽所致,即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尚難以可能遭
同業競爭遭惡意檢舉等理由,主張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另有關裁處書違反地
點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153000號函更正,並
檢附更正後之
裁處書予訴願人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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