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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2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5日音字第22-098-06001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7日1時9分至13分,至○○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四二四分公司(下稱○○第四二四分公司)位於本市內湖區康寧路
      ○○段○○巷○○號○○樓之營業所(○○門市)後方,測得該營業所之均能音量為55
      .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5 .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5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統一第四二四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乃以98年4月27日第N032503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8年5月27日1時13分前改善
      完成。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8年6月6日1時55分至59分,於同址測
      得同一營業場所之均能音量為 60.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0.1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2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 6月6日第N0
       32458號通知書再次告發統一第四二四分公司,並命其立即改善。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 6月15日音字第 22-098-060010號裁處書,處統一第四二四
      分公司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統一第四二四分公司為處分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
      雖訴願人為該分公司之員工,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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