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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廢字第41-098-07022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2日接獲通報,本府警察局員警於同日上
午 6時40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大門前
地面任意噴漆塗鴉,污染環境,乃予拍照採證。嗣經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8年6月12日北市環三科清山淨水小組罰字第X582152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 7月 2日廢字
第41-098-0702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7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第 18 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願人之起訴書有斷章取義並聯
合第三人誣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人係以噴漆方式檢舉該檢察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有任意噴漆塗鴉,污染環
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132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行為係因遭人誣陷,所以以噴漆方式檢舉檢察官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13262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清山淨
水小組執行 1999市民熱線勤務,於98年6月12日上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中正區中正派
出所捉到 1位塗鴉客,請清山淨水小組派人前往取締。二、本小組於07:30左右到達派
出所......違規行為人江○○先生稱,因司法不公才會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噴漆洩憤,
被警務人員帶回警局,本案依警察所提供照片及違規行為人坦承噴漆、塗鴉行為 .....
.。」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考量訴願
人因於法院大門前地面塗鴉書寫檢察官姓名,已嚴重侵害司法威信及該檢察官之名譽及
隱私權,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違規情節重大。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條及前揭裁量基準,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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